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劉彥慶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秀 訴訟代理人 詹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有恆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途經信義南街與國光路交岔路口, 於號誌 顯示綠燈而欲左轉國光路之際,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依綠燈號誌指示由信義南街欲穿越國光路而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背臀挫傷、右背挫傷及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1,128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分別於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台北中山醫院)、伍得中醫診所、台大醫院等醫療機構治療,依序支出醫療費用各新台幣(下同)390元、2,200元、2,530元、4,370元、40,438元,並另依醫囑購買護腰帶使用,支出1,200元,以上合計51,128元。(2)預估未來醫療費用5,000元: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完全痊癒,預估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上訴人應予賠償。
(3)看護費用20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事故發生後前4個月無法睡在床上,僅能於沙發就寢,醫師亦囑咐被上訴人須多休息,家務及生活皆須有人打理照料。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至102年5月長達8個月期間,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而被上訴人目前獨居,其於上開期間因治療穿上鐵衣,由被上訴人之子(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看護照料,則以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8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20萬元(計算方式:25,000×8=200,000)。(4)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甚佳,健步如飛,原本計劃於101年9月前往歐洲旅遊3個星期,亦因此事故發生而破滅,而肉體之疼痛更非醫療單據所能描述,事發迄今已逾1年,身體仍未痊癒,對年近80歲之被上訴人是何等之煎熬、折磨。又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造成背部、腰部、臀部大片挫傷、淤血及胸椎壓迫性骨折,使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4個月間無法睡在床上,僅能睡在較低沙發上,始能勉強用手撐住地板坐起來,同時並自101年10月穿上鐵衣直至102年5月。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壓到坐骨神經,雖有進步,但只要天氣變冷,左腳仍然會發麻無力,幾乎無法行走,原本行動自如的身體因而衰弱不少,對被上訴人為一大打擊。而上訴人從頭至尾均無誠意解決,並堅持就骨折傷害不予賠償,對被上訴人心理造成更大傷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456,128元(計算方式:51,128+5,000+200,000+200,000=456,128)。惟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73,741元及上訴人前已先行支付5,000元後,上訴人尚須賠償377,387元(計算方式:456,128-73,741-5,000=377,387)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第一時間之撞擊點在胸椎,惟台中醫院卻未對之作詳細檢查,僅依據醫院內部一般作業流程照腹部X光及腰椎側位X光各1張。刑事法院經過詳細之調查及審理,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受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之骨密度檢查報告為-2.0,未達骨質疏鬆之標準(即-2.5以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骨質密度不佳而有骨質疏鬆情形云云,顯有誤會。且被上訴人因持續治療,骨質密度現已恢復到車禍前之-0.8。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檢查出的骨質流失係遭上訴人開車撞擊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所導致。又卷附台大醫院影像報告雖記載被上訴人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之情,但未記載其癌症有轉移至其他器官情事,亦可見上訴人違規開車強烈的撞擊力道才是造成被上訴人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的唯一原因。再者,被上訴人雖有惡性肝腫瘤(C肝)病史,但經台大醫院 黃凱文 醫師治療後,現在胎兒蛋白指數僅1點多ng/ml(按正常人係<20ng/ml),GO
T、GPT更是正常,故被上訴人之健康情形現已等同於健康之人,僅每3個月需回診追蹤。乃上訴人竟僅以被上訴人有回診記錄即稱其與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有關云云,顯非實在。另台北中山醫院及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雖有「病理性骨折」之記載,但「凡由挫傷所引起的骨折就叫作『病理性骨折』」,故經由車禍全身多處挫傷而引起的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在病歷資料當然係記載為「病理性骨折。且由台北中山醫院及台大醫院函覆,亦可得知被上訴人胸椎第10節椎體發生壓迫性骨折係屬於非病理(如創傷性)脊椎骨折,只是其病歷資料依現行國際疾病分類碼(ICD-9)裡僅能歸類為「病理性骨折」而已。
(三)被上訴人之子詹曜嘉(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任職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0餘萬元,嗣於101年6月間離職。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係由其子詹曜嘉全職照顧,以現今臺北台籍全日居家看護費用每月約50,000元至60,000元之間,半日居家看護費用每月約35,000元而論,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看護費用以25,000元為計算標準,自符合情理。
(四)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既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77,387元。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387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1,128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5,000元、麥寮育生國術館19,000元及就診搭乘高鐵費用2,260元、看護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527,388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741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647元(計算方式:527,388-73,741=453,647)及加給自102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認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51,128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6,128元。惟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741元及上訴人前已支付5,0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377,387元,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38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受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1)本件車禍係於101年8月5日發生,被上訴人並於甫發生當日即前往台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背臀挫傷,X光片未見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情形,且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3日後即101年8月8日亦曾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當時X光檢查亦未判定被上訴人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被上訴人係迨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個多月以後,始分別於101年9月14日、同年10月3日各前往台北中山醫院、台大醫院就診,而發現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情事。則參以台北中山醫院102年3月7日山醫總字第0073號函(下稱中山醫73號函)中 李瑞華 醫師覆稱「台中醫院腹部X光及腰椎側位X光各1張,台大醫院雲林(函文中誤載為員林)分院腹部X光1張,胸椎第10節無壓迫性骨折,其影像與中山醫院所見到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不同,無法判斷其關聯性」等語,及台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台大回復意見表)覆稱「黃麗秀(即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前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時,自述於同年8月5日被車撞到,背痛,在其他醫院檢查發現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骨密度檢查報告為-2.0。當時診治發現病人有背痛、左下肢麻木等症狀。嗣後同年12月12日門診時亦發現黃女士第10節胸椎確有壓迫性骨折情事。然因病人亦有骨質流失病況,因此殊難判斷其骨折究為何因所致」等語;復參諸依台北中山醫院 吳濬哲 醫師表示:「壓迫性骨折可能於受傷後1星期才顯示出來」之醫學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之症狀,應於同年8月15日前即已顯現。
是被上訴人如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或受傷後1星期才顯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之症狀,並於同年8月15日前即已顯現其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情狀,何以被上訴人直至101年9月14日始前往台北中山醫院就診,其間核有長達1個月期間並未前往其他醫院診治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核有違誤,自無可採。
(2)又「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成因甚多,如骨質疏鬆、外傷、轉移性癌症、椎體血管瘤及多發性骨髓瘤等,並以骨質疏鬆為最常見,尤其是停經後老婦人常見之下背痛原因。而有骨質疏鬆之中老年人,有些可能只是咳嗽、噴嚏或上大號時肚子用力就發生壓迫性骨折。本件被上訴於101年9月14日至台北中山醫院及101年10月3日、17日至台大醫院就診檢測時,病歷上均載明被上訴人有骨質疏鬆之情,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亦有可能係源自其自身之骨質疏鬆。再就壓迫性骨折之成因之一,其中亦有係因轉移性癌症所致。參照台大醫院101年10月4日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電腦斷層造影,疾病診斷中第1項仍係「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凡此均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所受「壓迫性骨折」之原因。況再參諸101年9月14日台北中山醫院之病歷及101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於台大醫院之脊椎檢查影像報告,其上均載有「病理性骨折」。而所謂之病理性骨折乃係因內科疾病而非外力造成之骨折,如骨膿瘍、癌細胞轉移至骨頭、骨先天形成不全、嚴重鈣質流失等原因。由此顯見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而論,根本尚無從斷定被上訴人所受「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成因確係由上訴人於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導致。
(3)再者,所謂「病理性骨折」,為骨質疏鬆加上挫傷,此有台北中山醫院103年6月6日山醫總字第0279號函(下稱中山醫279號函)附卷可憑;又「病理性骨折(pathologicfracture):指因骨頭本身的疾病而引起骨折,常見的情況包括骨質疏鬆症、腫瘤、軟骨症、纖維性發育不全和副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理性骨折(pathologicfracture)的病因,不包括:車禍外傷」,亦有 曾岐元 著最新病理學(四版)及98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試題(下稱98年高普考醫事人員試題)足稽,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核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之潛在原因,乃因其患有骨質疏鬆及原發性惡性肝腫瘤所致,否則一般人遭受本件車禍程度之撞擊,尚不至發生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至於卷附台大回復意見表所載前揭內容,亦未排除被上訴人第10胸椎椎體發生壓迫性骨折與其骨質密度不佳甚至骨質疏鬆無關。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0萬元,核有違誤:
(1)縱認被上訴人所受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3日分別經台北中山醫院及台大醫院檢查始確認受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傷害,以被上訴人於確定已發生該傷害症狀時,尚能自理生活無須看護照料,且就診後僅使用藥物治療,並未住院等情判斷,堪認被上訴人雖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但並未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程度。此觀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1年8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核有看護之必要性或已發生因醫療行為而須看護照料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有聘雇專業看護或已由其子專人照顧等事實即明。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均能自行搭車前往各該醫院診療或國術館敷藥,並無專人看護或由其子詹曜嘉陪同在場。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等語,然被上訴人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程度,實非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其並未聘雇專職看護,而係委由其子照料,其子詹曜嘉並未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等情,則其子詹曜嘉於生活起居上偶而所為之親屬照料,核與專業看護提供之全時服務相較,不論看護內容或其價值,均難以等同並論。
(2)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其數額並無特定之法律標準,故應以勞委會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算,方屬公允。雖上訴人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之看護中心查詢結果,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班12小時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另「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100元或1,900元、半日班12小時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或950元;「台北市順安看護中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1,600元、半日班12小時之看護費用為1,300元、8小時之看護費用為1,000元;「台北市慈愛看護中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1,800元、半日班12小時之看護費用為1,300元、8小時之看護費用為1,000元等情,然上開費用均屬專人全時看護之費用,而非僅偶而照料生活起居即得請求。是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以每月25,000元據以計算看護費用,自嫌過高,其數額應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看護費用,方與實際情形相當。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上訴人現從事物理治療師工作,每月薪資僅19,000餘元,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到6萬元,惟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近上訴人年收入之9成,且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3.5倍,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惟參諸前揭台大回復意見表所載內容,已足見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之潛在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及原發性惡性肝腫瘤所致。若非被上訴人患有上述病症,一般人遭受與本件車禍同等程度之撞擊,尚不至發生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衡量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在一般情況下尚不致使人受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要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2分之1,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惟參諸台大回復意見表所載前開內容,既已足見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之潛在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及原發性惡性肝腫瘤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2分之1,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五)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表示其至少要30萬元(包含強制險),即願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由此足見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有恆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信義南街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綠燈,而欲左轉國光路之際,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依綠燈號誌指示由信義南街欲穿越國光路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上訴人不幸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背臀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分別至台中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台北中山醫院等醫療院所診療,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51,128元。
(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現尚未痊癒,預估將來尚另須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5,000元。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計73,741元。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上訴人曾先行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予上訴人受領。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慎撞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背臀挫傷、右背挫傷及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上訴人所受「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2)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3)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1年10月至102年5月共計8個月期間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並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何?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受「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於下午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有恆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途經信義南街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綠燈而欲左轉國光路之際,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背臀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照片、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9、12至21、33至35頁,原審卷第127、128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前揭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信義南街左轉國光路,而未讓其時適徒步行走於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優先通過,致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而上訴人亦坦承其確有過失情事。復參以上訴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下稱二審刑事卷)查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肇生無誤。
(3)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背臀挫傷及右背挫傷等傷害外,更另受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提出台北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36頁及原審卷第97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受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於當日前往台中醫院急診治療,嗣於同年8月8日又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其後於同年9月10日復至 伍德 中醫診所診治,而後於同年9月14日更前往台北中山醫院檢查發現受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被上訴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台北中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7、8頁】。而由被上訴人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之時序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至101年9月14日檢查出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傷害前,除至前揭3家醫療院所診治、檢查外,並未有前往其他健保醫療機構診療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台中醫院急診治療時,即主訴:走路時被撞及背部疼痛,嗣於同年8月8日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療時,亦主訴:3天前發生車禍,導致上背部與右上腰部疼痛,上背部疼痛之位置靠近胸椎10節壓迫性骨折。其後於同年9月10日前往伍德中醫診所診治,亦主訴:8月5日車禍挫傷、腰挫傷酸楚…等情,此有台中醫院102年1月29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中醫院函)、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2月5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函)及急診病歷,暨伍德中醫診所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一審刑事卷第58頁、61至67頁,二審刑事卷第2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至於101年9月14日經台北中山醫院檢查發現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時,即持續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疼痛不適症狀前往上述醫療院所診療。再參酌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已函覆刑事一審法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診時,主訴3天前發生車禍,導致上背部與右上腰部疼痛,且從車禍後就無法排便。上背部疼痛之位置靠近胸椎第10節附近。雖然當時X光檢查無法明確判定是否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但依據病患上背部疼痛位置的主訴,可推斷胸椎第10節附近有受到傷害。如被上訴人於就診當時雖然發生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但不厲害,就有可能在當時無法診斷出來。但因年紀較大,可能因骨質疏鬆導致原本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隨時間增加益發嚴重,因此就可以之後診斷出來。又依據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診時,主訴因車禍導致上背部疼痛,位置靠近胸椎第10節附近,應可判斷被上訴人其後於台北中山醫院、台大醫院診斷出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與此次車禍有關,但加上病患的骨質較脆弱,導致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更嚴重等情明確,有台大雲林分院函在卷可按(見一審刑事卷第61頁)。加以台北中山醫院之吳濬哲醫師亦向刑事一審法院表明:被上訴人係因挫傷至該醫院就診,X光顯示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造成原因主要是挫傷等情在卷,有中山醫73號函附卷可考(見一審刑事卷第75頁)。復徵諸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因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明顯造成凹損,且被上訴人之上背部亦明顯留有遭撞擊後所顯現之瘀傷痕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保溫瓶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所遭受之撞擊力道應甚為強烈,並佐以其上背部挫傷疼痛位置又係在胸椎第10節附近,則依前揭事證綜合研判,被上訴人所受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應非無稽。
2、又台中醫院763號函(見一審刑事卷第58頁)雖曾向刑事一審法院回覆: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下午3時24分至該院急診,自行步入急診,主訴為走訴時被車子撞到背部疼痛,未能發現有第10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有可能一般X光未能看出骨折,並藉助進一步檢查等情。而台北中山醫院之李瑞華醫師於該醫院73號函(見一審刑事卷第75頁)亦曾表示:「台中醫院腹部X光及腰椎側位X光各1張,臺大醫院雲林(誤載為員林)分院腹部X光1張,胸椎第10節無壓迫性骨折,其影像與中山醫院所見到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不同,無法判斷其關聯性」等語;另台大回復意見表(見一審刑事卷第79頁)固亦曾向刑事一審法院回覆: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前來該院骨科部門診就診時,自述於同年8月5日被車撞到,背痛,在其他醫院檢查發現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骨密度檢查報告為-2.0。當時診治發現病人有背痛、左下肢麻木等症狀。嗣後同年12月12日門診時亦發現黃女士第10節胸椎確有壓迫性骨折情事。然因病人亦有骨質流失病況,因此殊難判斷其骨折究為何因所致」等情(原審卷第79頁)。然觀諸台北中山醫院吳濬哲醫師已於該院73號函表明:被上訴人之X光顯示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造成原因主要是挫傷;壓迫性骨折可能於受傷後一星期才顯示出來等情明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甫受傷之際,有可能因其壓迫性骨折症狀並未明確顯現,致無法迅速診斷出其受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此適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遭撞擊受傷後,何以於車禍當日及3日後分別在台中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施以X光檢查均尚未能診斷發現被上訴人受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原因。更何況,台中醫院763號函亦已表明有可能一般X光並未能看出骨折情狀,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率以上開函示情節及被上訴人直至101年9月14日始於台北中山醫院確診受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即遽執為被上訴人所受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之論據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3、上訴人固另謂骨折疏鬆、外傷及轉移性癌症等均為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成因,上訴人有骨質疏鬆情形,並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故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之潛在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及原發性惡性肝腫瘤所致。況台北中山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均記載「病理性骨折」等情(見本院卷第67、73頁),而所謂病理性骨折並不包括車禍外傷,足見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成因,雖可能肇因於病人本身骨質疏鬆,罹患移轉性癌症、椎體血管瘤、多發性骨髓瘤所致,但仍不排除因外傷導致之可能性。且由一審刑事卷附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以觀,亦均未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曾因自體骨質疏鬆或罹患其他疾病導致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情事。而其中台大醫院101年10月4日之電腦斷層造影影像報告(見一審刑事卷第86頁),其上疾病診斷雖記載被上訴人有「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情事,然並未記載其癌症有轉移至其他器官情事,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何其他切當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該「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病症間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之潛在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及原發性惡性肝腫瘤所致云云,顯屬率斷。又台北中山醫院及台大醫院之前揭病歷資料上雖記載被上訴人之疾病診斷為「病理性骨折」等語。然經本院向各該醫院函詢何以會有此診斷結果之記載,台北中山醫院函覆:「病理性—為骨質疏鬆加上挫傷,因有挫傷X光片顯示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故為「病理性骨折」診斷之記載;而台大醫院則函覆稱:被上訴人為第10胸椎椎體發生壓迫性骨折,造成的原因大多為外力造成,若被上訴人骨質密度不佳甚至骨質疏鬆,低能量性創傷如跌倒亦可能造成。而病理性骨折則是因為現行國際疾病分類碼(ICD-9)裡,沒有將病理性骨折與非病理性(如創傷性)脊椎骨折分開,故診斷碼一律會出現「病理性」字樣,而非指患者有病理性骨折等情甚詳,此有台北中山醫院103年6月6日山醫總字第0279號函及台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78頁)存卷可參。依此以觀,顯見台北中山醫院及台大醫院固於病歷上記載被上訴人之疾病診斷為「病理性骨折」,然非可執此即率謂被上訴人之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即係因其本身疾病所引起,反而該等醫院概皆肯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應係因外力創傷(挫傷)所造成,只因現行國際疾病分類碼(ICD-9)裡,沒有將病理性骨折與非病理性(如創傷性)脊椎骨折分開,故診斷碼一律會出現「病理性」字樣,非謂被上訴人有病理性骨折情形。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之潛在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及原發性惡性肝腫瘤等本身疾病所引起云云,殊難遽為憑採。
(4)綜上,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因過失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背臀挫傷、右背挫傷及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既經本院詳敘如前,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尚無違誤。上訴人所辯上情,均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固另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所受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然因被上訴人受有壓迫性骨折傷害之潛在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及原發性惡性肝腫瘤所致,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受壓迫性骨折傷害之潛在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及原發性惡性肝腫瘤所致一節,已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業已詳述如前。縱認被上訴人有骨質密度不佳甚至骨質疏鬆情形,並患有原發性惡性肝腫瘤病症,然因被上訴人所受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過失不慎撞傷被上訴人所導致,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本身患有何疾病,即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1年10月至102年5月共計8個月期間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並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何?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致撞及被上訴人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上訴人受有背臀挫傷、右背挫傷及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則上訴人顯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先後至台中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台北中山醫院、伍得中醫診所及台大醫院總院區等醫療院所治療,依序支出醫療費用各390元、2,200元、2,530元、4,370元、40,438元,並另依醫囑購買護腰帶使用,支出1,200元,以上合計51,128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原審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據此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合法適當。
2、預估未來醫療費用5,000元: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害尚未完全痊癒,預估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實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致將來有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3、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背臀挫傷、右背挫傷及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第10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自101年10月至102年5月內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認依被上訴人之傷勢,應確有於101年10月至102年5月止共計長達8個月期間由他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縱使被上訴人並未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子詹曜嘉(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負責照顧,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元,全日則為2,2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由網路下載之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服務與收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自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於前述所需8個月看護期間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0萬元(計算方式:25,000×8=200,000)。此部分看護費用,經核亦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無法自理其生活而有於上開8個月期間聘雇看護之必要,並應以勞委會公告之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之依據云云,委無可取。
4、精神慰撫金:
①查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背臀挫傷、右背挫傷及胸
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極為輕微,其肉體及精神自均蒙受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②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原審爰斟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並無工作;而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工作,年所得約25萬元,並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醫療之期間、門診之次數等兩造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其每月薪資僅19,000餘元,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到6萬元,並衡量上訴人之加害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云云,尚難憑採。
③又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其
至少要30萬元(包含強制險),即願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由此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法院審理時,於該案承辦法官詢以「調解情形如何」時,雖曾答以:「至少要30萬元(包含強制險)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20頁)。然查,兩造之調解既未能成立,則被上訴人基於刑事法院承辦法官對之詢問調解情形時所為之前開陳述,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執此以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核屬過高之論據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而無可採。
(2)綜上,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等人
格權,原固應賠償醫療費用51,128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6,128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73,741元,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該等已領得之保險金,及上訴人前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之5,000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9,982元(計算方式:456,128-73,741-5,000=377,38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77,387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7,387元及加給自102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