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0號原告 羅偉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74649、48-ZIB274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74649、48-ZIB274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羅偉銘於106年3月10日14時27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於南港聯絡道進入國道3號公路南向南港交流道14.8公里處往主線車道行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後於106年3月12日檢附錄影採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認有上開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274649、ZIB274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迭於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13日、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74649、48-ZIB274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106年5月15日收受第1次申訴駁回的公文時,106年5月26日於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線上申請裁決書,因後續與承辦人員確認可再申訴成功,故有致電被告希望裁決處取消裁決書申請,其承辦人員也答應,但後續仍於10
6年7月28日收到裁決書,經確認106年7月26日的裁決書並非本人申請的,是裁決處承辦人員評估申訴結案自行申請,但從紀錄可發現直到106年12月14日皆在申訴,故於107年3月9日申請重新發送裁決書,於107年3月23日裁決書送達,故原告在此提起行政訴訟,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期間,誠請求法院允予受理本案。
(二)實體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4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4時,因受其他同時行駛駕駛檢舉,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0元之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前述期間,原告駕駛車輛由南港聯絡道南向進入國道3號公路南向南港交流道往主線,於接近匝道出口前,車內導航裝置感應附近有國道測速設備,警示原告注意,甫察覺行駛車速可能有超速情形,且位處閃黃燈提醒「車輛應減速接近」車段;另外如原告106年4月11日申訴提到,因左側車道有來車為避免切入造成事故,故煞車減速確保距離,故此次情形原告106年6月27日申訴提到右方有台疾行且馬上切入的遊覽車,導致原告再多踩一些剎車確保安全,雖此舉導致與後車距離過近並恐後車追撞,原告也明白此為加速車道,故確認完左右車道來車後,隨即打方向燈切入並加速行駛於國道3號主線外線車道,期間並無持續且重複之煞車行為。
3.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3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行為;故原告在切換車道時尚處於加速車道上,並未考量對方會違規切入主線車道,且對方切換車道的位置於本車視覺死角,並非蓄意阻擋其行駛,原告於切入後也無驟然減速或逼車,或與他車相互競逐糾纏之逼車行為。
4.因前述連貫動作,致後方駕駛人錯認原告無故減速、加速並進入同一車道,有蓄意逼車意圖之不當駕駛行為,提供行車紀錄向被告單位舉報,致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交通裁決裁罰處分,因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4項第4款所為處分顯有錯誤,故原告提出數次申訴及異議,期間被告雖有重為處分,惟其處分仍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5.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併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案被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僅以檢舉人車內行車記錄器拍攝之影片逕為裁罰,未予原告陳述機會,縱原告多次申訴,亦非被告依第8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予原告陳述機會,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文。
(二)惟查,觀檢舉影片,檔案名稱0768-S5-ZIB274649內容,畫面時間2017/03/10(下同)1.14:27:08系爭汽車長鳴喇叭,並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2.14:27:20系爭汽車則將車速驟降至接近慢行。3.14:27:30使長踩煞車。4.14:27:32系爭車輛實已近乎停止狀態。5.14:27:34至14:27:37間系爭汽車逕為左轉,並以貼近檢舉民眾車輛方式,由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往左行駛至檢舉民眾車輛正前方。6.
14:27:38至14:27:43系爭車輛均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緩慢行駛。
(三)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且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易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是系爭汽車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章事證明確,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於起訴書中主張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其已有前開多次申訴紀錄,自已符合法定之程序保障,是原告本件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本處裁罰洵為有據。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10日14時27分,行經於南港聯絡道進入國道3號公路南向南港交流道14.
8公里處往主線車道行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嗣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而認違規事實屬實,遂掣單予以舉發,雖經原告申訴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900號函、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採證光碟、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及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核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因其車內導航裝置感應附近有國道測速設備,警示其注意,甫察覺行駛車速可能有超速情形,又因左側車道有來車,其為避免切入造成事故,故煞車確保距離云云。惟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
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900號函文說明三、(二)所記載:「………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如附件),查旨揭車輛係由南港聯絡道南向進入國道3號公路南向南港交流道往主線車道行駛,在將駛出匝道出口時,突然以慢速方式行駛於左側車道,並待同車道後方車輛接近時急踩剎車及在後車變換車道時立即變換至前方阻擋其行駛,旨揭車輛之駕駛所為明顯有「驟然減速及逼迫他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因檢舉民眾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而確認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10日14時27分,行經於南港聯絡道進入國道3號公路南向南港交流道14.8公里處往主線車道行駛時,有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之違規行為,始掣單舉發。
2.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9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5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3/1014:27:30,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正前方之加速車道等情;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至3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3/1014:27:31至14:27:32,上開系爭汽車突然長煞車減速約莫2秒時間,斯時在系爭汽車之左右兩側車道均無任何車輛行駛,且該系爭汽車之前方亦未見有任何緊急事故發生等情;復依採證照片編號4至5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3/1014:27:33至14:27:34,當系爭汽車緊急長煞車後即以極緩慢之車速行駛時,在系爭汽車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遂往左切入主線車道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6至9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3/1014:27:34至14:27:41,待前開檢舉民眾車輛駛入主線車道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旋即亦打左轉方向燈,此時又可再見系爭汽車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行駛外,亦無任何緊急事故或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前行,隨後,該系爭汽車即往左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正前方處之主線車道等情,以上各情節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
3.綜觀前揭本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等情,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3/1014:27:31至14:27:32,本件系爭汽車在未有何緊急突發狀況發生之情況下,竟突然長煞車減速約莫2秒時間,雖原告起訴陳稱其因車內導航裝置感應附近有國道測速設備,而警示其注意,又因左側車道有來車,其為避免切入造成事故,故煞車確保距離云云,然據前揭採證照片編號2、3所示可知,當系爭汽車為煞車時,並未見其左側之主線車道內有任何車輛行駛,如此原告上開所稱,已有可疑。再參酌加速車道之設置,本係給予從匝道駛入主線車道之車輛,緩衝時間加速以達到高速公路最低車速之限制要求。惟端詳前揭採證照片編號4至9所示,可知當時系爭汽車既行駛在加速車道內,然其緊急長煞車後,即以極緩慢之車速行駛,使得原本行駛在其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至左側之主線車道,原告此時煞車之舉止,非但有悖於一般行駛在加速車道之駕駛行為外,更有甚者,當檢舉民眾車輛行駛至主線車道時,該系爭汽車旋即向左切入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同一車道上,並繼續以緩慢車速前行,亦與其所稱因害怕測速拍攝因而減速之情節不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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