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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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錫榮 訴訟代理人 吳柏賢 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黃○姵年籍詳卷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峯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劉○峯、黃○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劉○峯、黃○姵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劉○峯、黃○姵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劉○○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姵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劉○○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反訴原告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黃○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劉○○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劉○○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劉○○之父母即被告劉○峯、黃○姵,若揭露其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劉○○之身分,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劉○○、黃○姵係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劉○○、黃○姵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反訴原告劉○○原反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1萬2,2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0
6年10月27日具狀除追加被告黃○姵為反訴原告,並將反訴聲明更正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劉○○57萬3,
0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姵3萬9,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於107年3月13日當庭再將反訴聲明更正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劉○○58萬4,7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姵2萬7,4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4頁),經核反訴原告之上開所為,或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不詳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大觀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不慎撞擊亦有過失於路邊起駛沿新北市○○區○○○路○段左轉往大觀路方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劉○○因前述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76號宣示筆錄,認其有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而裁定應予訓誡,被告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劉○○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峯、黃○姵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被告劉○○負監督管教之責任,卻疏懈管教不禁止被告劉○○無照騎乘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且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劉○○而係被告黃○姵所有,益徵被告劉○峯、黃○姵有放縱不管教之事,實難謂被告劉○峯、黃○姵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準此,被告劉○峯、黃○姵身為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監督管教之責,被告黃○姵又明知其子為未滿18歲之人根本無法取得駕駛執照仍將其系爭肇事車輛交付於被告劉○○騎乘,導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黃○姵亦顯有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100萬7,486元。
㈢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8萬7,09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8,140元。
⒊交通費用4,620元。
⒋財產損壞2萬7,755元。
含眼鏡損壞1萬2,000元、機車修理費1萬5,755元(已扣除材料費折舊百分之10),合計2萬7,755元。
⒌看護費用36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依醫囑需休養8個月(即104年11月1日至105年6月15日),且需專人照護6個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36萬元之看護費用。
⒍不能工作損失12萬0,048元。
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5歲,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需專人專職照護6個月,既已需他人照護自無勝任工作之可能,而具失去工作可能之損失。又因原告於車禍前仍有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左右,是其原本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之利益,而以10
4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受有12萬0,008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8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其中開放性骨折穿刺皮膚疼痛難耐,單純治療已需半年以上,日後更有漫長之復健療程,所忍受之痛苦不便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惟被告等人從未探視關心原告傷勢,至今無一句歉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元。
⒏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08萬7,662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前已
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0,17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萬7,486元。
㈣再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1月29
日所為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劉○○為肇事次因」,惟系爭鑑定意見書既無「主次因比例之分配」、法律亦未有「過失比例使用何種比例等分法」之規定,被告空言兩造「過失比例為7:3」流於恣意貿然妄加論斷,並非可採。縱退步言之,依「路權優先順序」原告自應讓被告劉○○優先,按一般正常情形,原告本應承擔肇事主因無疑,惟被告劉○○「無照駕駛」在先,「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後,未滿18歲未成年人考取駕照之資格條件尚未具備,立法者當初以年齡為設定考照資格,無非考量駕駛人心智成熟度、身體結構肌力發展完整與否等綜合考量,目的非僅為保護未成年人,亦為保護一般道路使用人,然被告劉○○於事故當時是否具備交通法規知識、操駕車輛穩定孰悉度(重型機車須通過實際駕車路考,以判斷其操作車輛之穩定度,路考未通過者比例非少數)已無從探究,而一般合格道路駕駛人遇「同一條件情況必然發生同一結果而無從避免」系爭鑑定意見書漏未斟酌,單憑交通安全法規解釋「主次因責任」稍嫌速斷。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萬7,099元。
被告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惟因原告已自強制險獲得醫療費用8萬0,176元之理賠給付,故此部分應予扣抵。
⒉醫療用品費用8,140元。
被告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⒊交通費用4,620元。
被告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⒋財產損壞2萬7,755元。
被告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⒌看護費用36萬元。
原告既係由其配偶及兒子輪流照護,自無僱用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自強制險獲得理賠給付3萬6,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12萬0,048元。
此部分應有職業醫學科專門醫師之鑑定,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原告逕以每月基本工資,並以照護6個月作為計算基準,並非適法,原告未全殘亦未失能,亦未提出任何薪資、職業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38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過高,且因原告明知其為肇事主因,臨訟時始請求38萬元,並不合理。
㈡再者,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一、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路邊起駛左轉未注意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且原告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除從未反對外,亦未再行申請覆議,且於數次協商期間,亦均自認其為主因,其過失程度應為
7成,被告劉○○僅需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臉部、左髖部、左肘、
雙膝、左踝挫傷擦傷之傷勢,且反訴被告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
㈡茲將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劉○○、黃○姵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反訴原告劉○○部分:
①醫療費用4,270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4萬5,859元。
③財產損害18萬1,350元。
反訴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安全帽2萬0,400元、手錶1萬2,300元、運動鞋8,950元、外套2,500元、純金項鍊10萬2,700元、手機2萬9,500元、眼鏡5,000元,共計18萬1,350元之損害。
④交通費用3,915元。
⑤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反訴被告原表示不會對反訴原告劉○○提起民刑事告訴,豈料反訴被告除於過了刑事告訴期間對反訴原告劉○○提起刑事告訴外,並獅子大開口要求百萬和解金,反訴原告劉○○向來工讀養活自己,今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工讀,亦造成學業落後,身體損傷,更因反訴被告高額求償,使得已罹重度癌症之反訴原告黃○姵擔憂致病情惡化至第三期,反訴原告劉○○精神壓力不言可喻,雖曾向反訴被告陳述心聲,竟得反訴被告更高索賠償,實令反訴原告劉○○遺憾,反訴原告劉○○所受打擊及痛苦猶甚於反訴被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⑥綜上,反訴原告劉○○共計受有83萬5,394元之損失,且反
訴被告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則其過失比例即應為反訴原告劉○○3成,反訴被告7成,故反訴原告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萬4,776元(計算式:835,
394元×0.7=584,776元)。⒉反訴原告黃○姵部分:
系爭肇事車輛為反訴原告黃○姵所有,系爭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損壞,反訴原告黃○姵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肇事車輛之修復費用3萬9,200元(不含工資)之7成,即為2萬7,440元(計算式:39,200元×0.7=27,440元)。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劉○○58萬4,776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姵2萬7,44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對於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70元。
除 亞東 醫院就診支出1,82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 龍昌 診所就診支出2,450元部分,反訴原告劉○○並未說明依其傷勢何以須至非教學醫院且為「自費之 龍恩 診所」之理由及其必要性,倘認此部分確屬「合於醫療目的之治療」,亦應為強制險理賠給付之範圍,非由反訴被告負擔。
⒉醫療用品費用4萬5,859元。
反訴原告劉○○所提出至健全藥局、鴻恩藥局購買醫療耗材、藥材費用,除顯與擦挫傷醫療之經驗法則不相符外,且是否有將他人之醫療需求單據混充為受有損害之憑據,故均應予駁回。
⒊財物損壞22萬0,550元。
①機車修復費用3萬9,200元。
系爭肇事車輛係為前車頭受損,與反訴原告黃○姵所提出之估價清單顯示須修復之品項不相當。
②其餘財物損壞18萬1,350元。
反訴原告劉○○僅有提供照片或手寫資料以為佐證,故除仍應提出購買證明以實其說外,另亦應證明前開物品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所受之損害。再者,縱能證明係反訴原告劉○○所有且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需扣除折舊。
⒋交通費用3,915元。
除104年10月31日亞東醫院就診車費共355元不爭執外,其餘係非為醫療目的亦即搭乘計程車至學校上課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故均予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反訴原告黃○姵罹患癌症固令人遺憾,惟其因擔憂而病情惡化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黃○姵、劉○峯為人父母明知其子未滿18歲,對於交通法規不熟悉且不得騎車上路,卻因溺愛將其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交付其子行駛,枉顧一般道路使用人陷於危險之中,其不反思溺愛之行為可能造成之社會成本,卻苛責身受其害且依法請求損害填補之反訴被告,如此本末倒置之思維有何公理可言。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本、反訴之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
一、本、反訴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被告劉○○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不詳時許,無照騎乘系爭
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大觀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不慎撞擊亦有過失於路邊起駛沿新北市○○區○○○路○段左轉往大觀路方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劉○○因前述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76號宣示筆錄,認其有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而裁定應予訓誡。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0,176元;被告則未領取任何保險金。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18萬7,09
9元、醫療用品部分共計8,140元、交通費用部分4,620元部分、眼鏡、機車等財產損失部分共計2萬7,755元,被告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左髖部、左肘、雙膝、左踝挫傷擦傷之傷勢。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6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0,048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8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⒋原告主張被告劉○○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因而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劉○峯、黃○姵為被告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00萬7,4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劉○○主張醫療費用共計5萬0,129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劉○○僅於本案請求3萬5,090元,其餘部分捨棄)⒉反訴原告劉○○主張財物損失共計18萬1,350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劉○○僅於本案請求12萬6,945元,其餘部分捨棄)⒊反訴原告黃○姵主張機車修復費用3萬9,200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黃○姵僅於本案請求2萬7,440元,其餘部分捨棄)⒋反訴原告劉○○主張交通費用共計3,915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劉○○僅於本案請求2,741元,其餘部分捨棄)⒌反訴原告劉○○主張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
高?(反訴原告劉○○僅於本案請求42萬元,其餘部分捨棄)⒍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查被告劉○○係00年0月生,係未成年人,被告劉○峯、黃
○姵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劉○○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不詳時許,無照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大觀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不慎撞擊亦有過失於路邊起駛沿新北市○○區○○○路○段左轉往大觀路方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劉○○因前述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5年
8月1日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76號宣示筆錄,認其有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而裁定應予訓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80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案卷、105年度少護執字第1290號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見 板司 調卷第68頁),被告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是被告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後,亦認被告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與本院上開審認相符,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劉○○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劉○○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且按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劉○○於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劉○峯、黃○姵,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被告劉○峯、黃○姵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7,099元、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140元、交通費用共計4,620元、眼鏡及機車等財物損失費用共計2萬7,75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收據、乘車證明及收據、商品取件聯、機車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板司調卷第25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共計22萬7,614元(計算式:18萬7,099元+8,14
0元+4,620元+2萬7,755元=22萬7,614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於104年10月3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直至104年11月18日出院,於104年11月25日起至10
5年8月9日止共看10次門診,經醫囑認宜請專人專職照顧
6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18日、
105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3頁、第47頁),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確影響其生活起居及行動能力,及原告所稱看護期間需由其配偶及子輪流看護之情形,認其主張依上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36萬元(計算式:6月×30日×2,000元=36萬元),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係打零工維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6個月,是其原本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之利益,以104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共計受有12萬0,048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18日、105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3頁、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併參以依原告車禍時年齡為55歲、身體狀況,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等情,故認原告主張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4年10月間勞動部所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應屬合理。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需專人照顧6個月而無法工作,故其就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0,
048元(計算式:2萬0,008元×6月=12萬0,048元),應屬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打零工之工人,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車禍後即無工作,104年度、
105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被告劉○○為高職肄業,目前服兵役中,未婚,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
105年度有1筆所得資料,被告劉○峯為高中畢業,名下有
2筆財產資料,無所得資料,黃○姵為高中畢業,目前罹癌無業,家庭生活經濟靠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黃○姵向其妹借款350萬元度日,目前負債中,名下無財產資料,105年度有2筆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4頁、第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8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8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為88萬7,662元(計算式:22萬7,614元+36萬元+12萬0,048元+18萬元=88萬7,662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8萬0,1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7,486元(計算式:88萬7,662元-8萬0,176元=80萬7,486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劉○○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邊起駛沿新北市○○區○○○路○段左轉往大觀路方向時,未注意且未讓來車先行,致與被告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67頁至第81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左轉注意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起駛左轉未注意且未讓來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劉○○未成年無照駕駛,應為過失因素云云,然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死傷。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又被告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過失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即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結果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被告劉○○負百分之30之責任。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2,246元(計算式:80萬7,486元×30%=24萬2,24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等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60頁至第62頁),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劉○
峯、黃○姵連帶給付24萬2,246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左髖部
、左肘、雙膝、左踝挫傷擦傷之傷勢等情,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劉○○及反訴被告均有過失
,業經如前認定。而反訴原告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劉○○、黃○姵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分別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認。茲就反訴原告劉○○、黃○姵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劉○○請求醫療費用共計4,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2紙、龍昌診所名片、就診照片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233頁),反訴被告對於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820元部分不爭執,然否認龍昌診所醫療費用2,450元有其必要等情。經查,依反訴原告劉○○提出之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其上僅分別記載換藥處置費1,
100元、換藥處置費850元、證明費500元,然並無任何醫囑及診斷、處置內容,則該部分醫療費用是否與反訴原告劉○○前揭所受傷勢有關,已非無疑。此外,反訴原告劉○○所提出診所名片、就診照片仍無法證明其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劉○○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萬5,8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健全藥局收據12紙、鴻恩藥局收據6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3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審酌反訴原告劉○○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中反訴原告劉○○於健全藥局所支出之1,70
9元、3,410元、4,160元、1,525元、7,200元,以及於鴻恩藥局所支出之1,900元,共計1萬9,904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50頁),因其上並未記載購買日期,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之支出而應予剔除外,其餘購買之傷口敷料、金碘軟膏、棉棒、繃帶、消炎軟膏、白藥水、OK繃、防水黏膜、康淨膚、 吳德 除疤、透氣膠帶、優碘藥水等項目,金額共計為2萬5,955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經核堪認均係屬反訴原告劉○○為治療擦挫傷傷口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金額,即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劉○○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萬5,95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劉○○請求交通費用共計3,91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8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反訴被告對於104年10月3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355元部分不爭執,然否認其餘計程車費用係為醫療目的所為之支出等情,則反訴原告劉○○就此等計程車費用支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之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反訴原告劉○○所提之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其中除104年11月9日支出之165元(見本院卷第70頁),亦係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而應予准許外,其餘或係其上僅有日期、車資、車號、駕駛人之記載,或係為上學所支出,惟起迄地點為何處、是否為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反訴原告劉○○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等內容,反訴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支出即難認為有據,不能准許。綜上,反訴原告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520元(計算式:355元+16
5元=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⒋財產損害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安全帽、手錶、運動鞋、外套、純金項鍊、手機、眼鏡等物品毀損或遺失,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等情,據其提出安全帽照片及網路價格資料、手錶照片及網路價格資料、運動鞋及網路價格資料、證人乙○○出具書面資料、純金項鍊保證書、保證卡、手機照片及網路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查反訴原告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臉部、左髖部、左肘、雙膝、左踝挫傷擦傷,如前所述,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其身體受到擦挫傷,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借外套給反訴原告劉○○,上開書面資料為其於借用人上所親自簽名,且有收受反訴原告劉○○書面資料上所載之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認反訴原告劉○○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穿外套,因身體受有擦挫傷時亦發生損壞,且反訴原告劉○○確因而支出外套費用與證人乙○○,是反訴原告劉○○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外套之毀損費用2,500元部分,尚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劉○○另請求安全帽、手錶、運動鞋、純金項鍊、手機、眼鏡等物品之毀損或遺失費用部分,依證人乙○○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其既非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則其所為證詞均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毀損或遺失,又反訴原告劉○○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無提出其有購買上開物品之購買證明及物品價格,是難認其請求為有據。是反訴原告劉○○請求之財產毀損費用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劉○○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反訴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認反訴原告劉○○主張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本件反訴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肇事車輛毀損,反訴原告黃○姵當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反訴原告黃○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有系爭肇事車輛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系爭肇事車輛受損後經估定之維修費用為3萬9,200元,且全為零件,因零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肇事車輛發照日期為104年8月(見本院卷第1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0月3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9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反訴原告黃○姵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3萬3,947元。
⒎綜前,反訴原告劉○○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以8萬0,795元(
計算式:1,820元+25,955元+520元+2,500元+50,000元=80,795元)之範圍內;反訴原告黃○姵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以3萬3,947元之範圍內,均屬可採。
㈢本件反訴原告劉○○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已經
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反訴原告劉○○與反訴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各為反訴原告劉○○百分之30,反訴被告百分之70,亦如前述,綜上計算,反訴原告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6,557元(計算式:80,795元×0.7=56,557元);反訴原告黃○姵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3,763元(計算式:33,947元×0.7=23,763元)。
㈣查本件反訴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劉○○、黃○姵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反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反訴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0日送達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劉○○、黃○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劉○○、黃○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6,557元、2萬3,763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判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9,200×0.536×(3/12)=5,253(元以下四捨五
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39,200-5,253=33,94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