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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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甲○○
乙○○丁○○○戊○○
送達七樓相對人丙○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F0~T40聲請人支出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七五、七六一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五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五六○元,支出五六○元,││││餘○元。│├────────┼────────────┼──────────────────┤│第一審測量費│三、三○○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差旅費│六○○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一八○、二二一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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