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冠進工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自用一般曳引車,因裝載廢土總重39.125公噸,超重4.12
5公噸,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與復興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李逢榮 發現攔停後,會同司機 蘇武煌 前往過磅,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漏引第3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97年
8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9月20日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11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上開磅重結果僅係微量誤差,非挖土機工人目測所能丈量或控管,且員警會同司機前往磅重之公司所使用的地磅是否有相關單位核發之度量衡檢驗合格證書?若無,則其數據即有爭議等語。經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李逢榮會同上開車輛司機前往磅重之和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磅重,亦無相關度量衡校正合格證明書可供參閱,業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在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12月15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7004596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質疑磅重之地磅未經檢驗合格,所度量之數據有疑等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辯難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