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旺被告林孟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華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4號、97偵字第3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忠旺、林孟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郭忠旺、林孟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委任書2紙(見97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一第101頁、第102頁)、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休旅車)駛入及駛離告訴人 徐岳平 住處地下道之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一第169頁、第170頁)、告訴人受拘禁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旁之小屋及附近之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一第171頁、第172頁)。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旺、林孟樺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7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它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忠旺、林孟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查被告郭忠旺、林孟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面」、「 小胖 」等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強押告訴人徐岳平上車及順利解決債務,於強押過程中由郭忠旺、「黑面」、「小胖」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徐岳平之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徐岳平受有右膝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然被告等人之毆打行為,係為上開施以強暴行為之一環,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同被告郭忠旺、林孟樺與「黑面」、「小胖」除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徐岳平之行動自由外,另有何傷害告訴人徐岳平之故意,此等毆打之強暴行為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自不應再另論傷害罪;另被告郭忠旺、林孟樺與「黑面」、「小胖」等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徐岳平要求解決債務,核其等所為,亦係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徐岳平行無義務之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毋庸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郭忠旺、林孟樺與「黑面」、「小胖」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忠旺、林孟樺原係代他人出面向告訴人徐岳平催討債款,僅係一時失慮而以非法方式追討,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