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
號2樓被告甲○○
車盤鎮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7月1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同住3日即要求前往住居台北縣新莊市其妹妹處,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經原告質問其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坦承想要工作賺錢,兩造雖曾於96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但被告卻拒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之後被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江西省上饒市公證處(2005)饒證台字第157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79862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來台後,僅與原告同住3日即離家出走,至今均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等情,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之結果,被告確實未居住於原告戶籍登記之住址,有該局回覆之96年5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630602900號函可證,且被告確於95年7月13日來台後,迄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
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自95年7月15日離家後,至今均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告行止,且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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