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822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320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7年5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致被告無法移轉所有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改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7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75年間以總價118萬元之價格,購入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822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320號5樓之房地,惟基於適用優惠稅率之考量,而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並繳交貸款。詎被告於82年間,竟以欲代為清償剩餘之房屋貸款為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並自88年11月起,持上開文件向汐止農會、中國信託等銀行貸款數百萬元,嗣於90年8月間將上開文件返還時,始告知並未代為清償貸款,並要原告自行解決相關債務問題。其後,系爭房屋即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並於97年5月26日以507萬元之價格拍定在案,且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遂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地已由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對帳單、存入憑證、繳款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等影本,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印章等為證,且證人即兩造之父乙○○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因稅率考量,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5-58頁),被告就此亦無任何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依約本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房地既因被告積欠債務而遭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507萬元,自為有據,堪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可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
7萬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