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緩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95年4月間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5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梁祥恩 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共分20期,自判決確定日起,於每月20日各支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案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按期支付被害人每期10,000元,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而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其修正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向被害人梁祥恩於每月20日支付10,000元,共20期,合計共20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受刑人之本案審理卷、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日中即已陳述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梁祥恩之損害,復有本案之審理卷在卷可按,惟據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害人梁祥恩書立之領據所載,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僅各於96年8月、9月、10月、12月、97年5月,支付10,000元與被害人 梁恩祥 ,其餘月份則未見受刑人支付之證明,茲受刑人既已陳述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梁祥恩,惟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未按期履行本案緩刑所定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是本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既難收其預期效果,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撤銷緩刑部分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之。
四、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業如前述,則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自得依前開規定裁定減刑。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時間係於95年4月間某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之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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