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南1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
9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因兩造個性差異極大,生活習慣亦不相同,且93年間原告又遭公司調往大陸地區工作,之後返台時被告已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且更換電話號碼致無從聯絡,迄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為此曾向汐止市社后派出所報案,亦曾至被告大陸家中尋找,皆無所獲,被告已無履行同居及維護婚姻之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11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間即離家出走,至今均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無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10月26日北縣汐外字第0960033399號函附之協尋報案結果,被告迄今尚未尋獲,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結果,被告確曾於92年11月22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有該署96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89082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於92年1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間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告知行止音訊全無,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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