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 吳慧宜 所有、供其夫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年2月7日下午14時15分許,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進入苗栗市○○里○路二村宿舍之停車棚內,為巡邏經過之鐵路警察局員警發現丙○○乘坐於該機車上,且見警即將機車鑰匙拔出熄火,並將鑰匙放進上衣口袋後跳下車,員警認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丙○○於自上衣口袋取出證件時,掉出上揭鑰匙1把,經警當場測試結果,可發動該機車,並經無線電通報,知悉該車為遭竊之機車時,丙○○立即趁隙逃逸,經警追逐百餘公尺後而逮獲,並扣得其自備鑰匙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證述有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且自上衣口袋拿出證件時所掉出之鑰匙1把,經警當場持以測試結果,確實可以發動遭竊之機車等語明確。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妻吳慧宜所有供其使用之機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第6頁)。
(三)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查獲被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至第49頁;審卷第95至第107頁)。
(四)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第7、第19至22頁)。
(五)此外,復有扣案鑰匙1支可佐。
(六)綜上,足證被告確實於坐在機車上時,見警巡邏經過,馬上熄火並將機車鑰匙收入上衣口袋中無訛,且該鑰匙亦可發動該機車,由此足見被告應係竊取該機車之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實際上伊係之前有偷另一部機車騎到現場,目的係要撿該處地上之花瓶,但伊只是站在本案系爭遭竊之機車旁邊,並沒有要偷該機車,也沒有騎在上面,更沒有將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警員所述並不實在云云。
經查:
(一)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係徒步至現場,並無騎乘交通工具云云(見偵卷第3頁)。而於審理時改稱係騎乘另一部竊得之機車到現場云云(見審卷第46頁)。前後辯解不一,顯有可疑。
(二)關於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丁○○證述之憑信性:⒈本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為證人即查獲
員警乙○○、丁○○之證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前後供述矛盾,證人乙○○、丁○○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⒉其次,員警乙○○、丁○○於盤查被告時,被告自上衣口
袋拿出證件過程中,不慎掉出之鑰匙1把,經警當場持以試驗是否可以發動該失竊之機車,結果不僅可以插入該車鑰匙孔,且可以發動乙節,業據證人乙○○、丁○○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亦堪認定。準此以觀,被告所持有之鑰匙既可發動該機車,由此足認證人乙○○、丁○○目擊被告乘坐於該機車且自鑰匙孔拔出鑰匙放入上衣口袋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質疑證人乙○○、丁○○於審理時證述之相關細節
有所出入,故其等證述虛偽,應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查,關於證人乙○○、丁○○之證述,彼此間有出入之部分,主要計有:是否一起巡邏(證人乙○○稱一起巡邏、證人丁○○則稱分開兩邊巡邏)、是否聽到機車熄火聲音(證人乙○○未提及、證人丁○○稱有聽到)、被告逃逸時追逐距離(證人乙○○稱200公尺、丁○○則稱100公尺,以上均詳見審卷第95頁以下)。就關於「是否一起巡邏」乙事,證人丁○○復證稱:伊與乙○○係一起巡邏,但因避免竊賊逃跑,所以分開來從該處東、西圍牆兩個門進入等語(見審卷第107頁)。故此部分證人2人證言之出入,僅係證人2人表達上之用語不同所致,並非虛偽之陳述。進而,既然證人乙○○、丁○○從不同方向進入圍牆,其發現被告之距離、觀察角度、遠近等即有所不同,從而,證人乙○○並未提及有聽到引擎熄火之聲音,亦與常理相符。至員警追逐被告之距離,乃證人乙○○、丁○○自身對於距離感認知不同所致,亦與事實核無影響。惟證人乙○○、丁○○既對於查獲被告主要情節供述實無不同,其等上述證述之出入,亦非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即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⒋綜上,證人乙○○、丁○○之證述,具有憑信性,應可採信。
(三)再者,員警乙○○、丁○○於盤查被告時,經由無線電得知系爭機車係遭竊之機車時,被告丙○○立即拔腿逃逸,經警追逐約百餘公尺始就逮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到庭證述相符,應堪認定。準此,若被告僅係如其所稱單純路過機車之行人,何以有此如此逃逸之舉動?由此顯見被告逃逸之行為,應係偷車心虛使然,足證被告確實竊取該機車,殆無疑義。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偷竊另一台機車並騎乘到現場,停放在本案遭竊機車附近,其並無竊取本案之失竊機車云云。惟查,證人乙○○、丁○○到庭均證稱現場除本案遭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機車停放等語。參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偵訊中從未提出,亦無法說出竊得另一部機車之具體時間、地點、車型外觀、車號等,本即可疑。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為企圖移轉本案焦點,但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五)被告雖辯稱現場有監視攝影機,可以調閱該錄影帶證明自己清白云云。惟查,經檢察官至現場實地履勘結果,可知該處已荒廢無人居住,並無監視錄影設備乙節,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見審卷第59頁以下履勘現場筆錄),且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審卷第65頁以下),參以該現場既為一廢棄之鐵路局宿舍,即便從前有監視錄影設備,現在亦應已不堪使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某機車店及電玩店之老闆作證,欲證明案發當天其係走路到現場,並非騎乘本案遭竊之機車到現場云云(見審卷第78頁)。惟此部分被告始終未陳報該證人之姓名及住所,且被告 陳明 之待證事項與本案被告竊盜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均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竊取之物品總價值不斐,參以其曾犯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再犯本案,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應嚴罰重懲,固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扣案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已認定如前,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另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鑰匙6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