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具狀撤回被告 劉美蓉 起訴部分,並具狀更正 劉佑昶 為被代位人(非被告),另追加劉美蓉之繼承人為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及繕本(按被告人數)到院,並提出劉美蓉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起訴狀列已死亡之劉美蓉為被告,於法不合,自應以劉美蓉之繼承人為被告,又劉佑昶係被代位人而非被告,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