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
原告 倪訢
被告 劉博仁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97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19、12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1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 倪運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94公里700公尺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腹壁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6萬元(零件38萬元,工資、烤漆、鈑金、防鏽處理18萬元),嗣倪運壽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期間,往返桃園及臺北工作之交通費1554元(計算式:來回74元×21),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58萬2434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本件事故而須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880元、慰撫金3600元,但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又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懸吊系統、電機零件等是否確實,且估價單上的金額是否確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無從確認。倘若上開資料屬實,亦應計算折舊後,才可認定賠付,或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殘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行經水灘打滑失控撞擊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腹壁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9至43、49至61、65至6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88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影響原告生活程度;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原告於110年度所得資料5筆、無財產資料;被告於110年度所得資料3筆、無財產資料等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不應准許。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必要費用56萬元,業據提出蓋有立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93至97頁),經檢視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前、左後、右後均受損照片相符(見本院竹北簡卷第55至59頁),堪屬必要。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無維修必要,自難憑採。依前開說明,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出廠使用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29頁),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38萬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3萬8013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烤漆、鈑金、防鏽處理18萬元,合計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21萬8013元(計算式:3萬8013元+18萬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萬801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代步工具,因維修無法使用而受有另支出單趟74元(計算式:50+24)之交通費損害,業據提出悠遊卡乘車紀錄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01至113頁),惟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切所需維修期間未能舉證說明,本院認合理期間應以兩週即14日為妥,是原告請求110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的交通費1480元(計算式:50+24+50+24+50+24+50+24+50+24+50+24+24+50+24+50+24+50+24+50+24+50+24+50+24+50+50+24+50+24+50+24+50+24+50+24+50+24+50+2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0337元(計算式:880+1萬+21萬8013+148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見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交通費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