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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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黃美娟

被告 黎萬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87元及專案補償款12,274元,合計16,661元,屢經催討無著。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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