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48號
原告東方新都六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淇嘉
被告 胡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東方新都第六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有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義務。經查,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㈠款之規定,每戶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積欠管理費合計為4,500元;又依系爭社區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正式會議(第二次)會議決議消防安檢修繕費用自111年1月起逐月分三期繳納2,500元、2,000元、2,000元,被告亦未繳納;又依系爭會議決議機械車位費用自111年2月起,按月繳納300元,被告所有二個機械車位編號46、126號,故每月應繳600元,被告積欠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6月停車位費用共計3,000元未繳納。綜上,被告積欠之費用為14,00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繳納。
(二)關於被告提出103年11月12日時任管委會同意書(積欠 彭瑞強 薪資乙案,下稱系爭同意書)一事,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才收到被告提出之的管理費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經與當時簽訂文件委員之一的 蘇志成 確認,當時他們簽訂同意書係因為要把管委會職權取回,在不得已況下簽訂此文件,且簽訂當時只有「同意書」與「東方新都六期管理費明細表」,並未見有系爭管理費收據;且系爭同意書簽定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系爭收據開立日為103年8月28日,表示被告主張所謂薪資扣抵一事已自行規劃,系爭同意書部分只是安排要求管委會簽章買單而已。又查系爭收據内容金額短少且攤算日期非自系爭同意書簽訂日起算,與常理不符。
(三)另訴外人彭瑞強是那一任管委會聘任為總幹事?薪資多少?都無資料可佐證,一般人工作遇見老闆欠薪資逾期超過2〜3個月,都會抗議要求給付薪水,不然就辭職不幹了,怎麼可能任由管委會積欠薪資超百萬以上?且住戶們在訴外人彭瑞強擔任總幹事期間從未聽聞訴外人彭瑞強提過管委會有欠他薪資的事,所以抵銷的金額是否存在,另人質疑?
(四)管理費收取依區權會決議或規約處理,管委會應沒有權限與個別住戶談管理費減免或抵銷,故系爭同意書非管委會權限可決定,屬無權代理。另查103年核備之時任管委會主委 曾文水 與規約規定之委員資格不符,依照當時規約,委員資格需區權人才能擔任,而曾文水非區權人,區權人為其配偶 林寶春 ,無權擔任委員與主委一職,故原告任地系爭同意書無效。
(五)綜上,爰依公寓大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年1月間提前繳清至127年12月之管理費,業經前管委會開會通過,可知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彭瑞強是被告的配偶,不清楚當時其在管委會擔何種職務,管委會當時積欠訴外人彭瑞強薪資,管委會償還方式是每月扣抵被告管理費1,500元至127年12月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二個機械停車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依前開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關於管理服務人薪資給予及給予方式,亦應認屬於管委會得議決之事項。而管理服務人薪資支付係由管理費用所支應,則管委會如以應付之薪資以應繳付之管理費用抵繳,應無溢出管委會對於管理費用運用之固有權限。原告主張就管理費收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處理,管委會應沒有權限與個別住戶談管理費減免或抵銷,尚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社區管委會同意訴外人彭瑞強之薪資扣抵被告管理費至127年12月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收費單、公告為證,而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為斯時管理委員所簽,並不爭執,則被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起至111年6月期間管理費用,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簽定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系爭收據開立日為103年8月28日,表示被告主張所謂薪資扣抵一事已自行規劃,系爭同意書部分只是安排要求管委會簽章買單等語,然斯時管委會既已同意以此方式給付積欠之薪資,該同意亦屬管委會事後之追認,尚難以此認定該同意無效。另原告主張103年核備之時任管委會主委曾文水與規約規定之委員資格不符,依照當時規約,委員資格需區權人才能擔任,而曾文水非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為其配偶林寶春,無權擔任委員與主委一職,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縱前開主張為真,扣除曾文水部分部分外,其餘人數是否未達表決門檻情形,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原告主張簽訂之系爭同意無效,亦屬無據。
(四)又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5日召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正式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十二、議題與決議:消防安檢修繕費用(6,500元)表決,決議:⒈同意逐月分三期繳納。⒉開始繳費時程:111年01月。⒊未如期繳費之住戶,參照基本管理費催收規定辦理。…機械車位收費表決,決議:⒈同意月繳300元。⒉開始繳費時程111年2月起。…⒋未繳費之車位,參照基本管理費催收規定辦理。…」等情,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349號卷第15、17頁)。可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就消防安檢修繕費用通過每戶負擔6,500元,並自111年1月開始分及繳納,另自111年2月起擁有機械停車位之住戶每一個機械停車位每月應加收300元管理費用,前開費用發生及決議係在系爭同意書簽定之後,屬新生費用,自非在抵扣之範圍。而被告迄今未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消防安檢修繕費用6,500元,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車位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於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亦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按。查被告積欠消防安檢修繕費用、機械停車位費用共計9,500元,上開費用已達相當金額未清償,業經原告定期催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