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查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7月,於105
年11月3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5年8月8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嗣上揭①至③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於106年8月14日確定。其自106年3月6日起入
監執行,於107年9月5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4月21日(甲);④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3罪,於108年7月22日確定;⑤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8月19日確定
。嗣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乙)
。又前開(甲)及(乙)部分自108年4月29日起執行,於
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
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
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
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零錢新臺
幣650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