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查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7月,於105

  年11月3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5年8月8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嗣上揭①至③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於106年8月14日確定。其自106年3月6日起入

  監執行,於107年9月5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4月21日(甲);④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3罪,於108年7月22日確定;⑤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8月19日確定

  。嗣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乙)

  。又前開(甲)及(乙)部分自108年4月29日起執行,於

  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

  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

  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

  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零錢新臺

  幣650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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