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87號
原告 黎翠蘭
被告 姚如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嗣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每年續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之租金均未支付,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通知後7日內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同年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遷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租賃期間共欠繳租金54,000元,經原告催告及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堪信為真實。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5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