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8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被告 張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要旨:

㈠本件估價單所載經原告核予理賠之修繕項目,均屬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待修繕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卷附本件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經其核予理賠之修繕項目,均屬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待修繕之範圍等語。被告則抗辯甲車之受損範圍僅有後保險桿與行李箱蓋,其他項目之修繕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⒉經核,由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甲車照片(

  詳本院卷第55頁之照片編號8)觀之,甲車於本件車禍中遭被告駕駛車輛(下稱乙車)撞擊之直接部位確實為甲車之後保險桿與後行李箱蓋。然而,細觀該等照片,可知甲車遭撞擊後,不但造成後行李箱蓋與卡榫脫離,並有變形狀況,後行李箱框與車體固定處,亦有脫離情形,後保險桿並有多處凹陷及擦撞痕跡,互核乙車撞擊甲車後,前引擎蓋隆起、大前車燈與車體固定處脫離、前保險桿有多處擦痕與凹陷之照片(詳本院卷第49頁之照片編號2、第51頁之照片編號3),可知甲、乙二車當時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又,被告雖抗辯甲車修繕過程照片(詳本院卷第71至80頁)中粉紅色打叉處與乙車車頭高度明顯不符,該等部位之修繕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而,該等打叉係註記甲車後側車體結構經本件車禍遭撞擊、擠壓之變形位置點,或係註記前揭撞擊點附近零件之斷裂或破損情形,原本即非甲車之直接受撞擊點,且該等受損情形,非拆卸甲車後保險桿及相關車體零附件後,難以直接呈現,並非外觀目測可明。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系爭估價單所載經原告核予理賠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車禍受損而應修繕之範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核,甲車為110年1月出廠,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採定律遞減法核算,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703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4萬5,63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8,33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6萬6,370元(計算式:74,703-8,333=66,370)。超過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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