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中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宋震豪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2、證人 溫清富 於警詢中之證述。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甚至撞及合法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被害人小客車,所犯已生具體實害,但慮及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固逾法定標準而構成本罪,但其濃度尚非甚高,再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