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承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承昕(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補充為「鄭承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第17行補充為「…人頭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遭控制行動後本案帳戶被拿走、伊是非自願的云
云,然觀諸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過程及事後處置,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孫慧玲 介紹他的友人 蔣雨龍 說可以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一個月可以租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要開網銀,要把約定轉帳設為300萬,我當時有去辦理」、「(你在到統帥飯店前,就已經先開好網銀?)我還在高雄的時候,對方就有叫我先辦好網銀跟約定轉帳帳戶,之後才跟我約在台南見面」、「(你去台南時,是否就知道出租帳戶可以獲得10萬?)知道,但我想去瞭解詳細情況」、「(你當時在統帥飯店如何脫身?)我當時被搜身,他們將我帳戶拿去後,我在統帥飯店待了兩天,他們控制我的行動,但有供我吃喝」、「(蔣雨龍帶你離開後,是否有報警或掛失帳戶?)沒有。蔣雨龍一直跟我說要處理我的帳戶」、「(是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你上開所述?)手機在對方那裡,對話記錄也在那裡,我現在沒有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86至87頁),足徵被告本意即在以10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收取帳戶之人使用,且被告亦依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惟此種需事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據而綁定轉帳帳戶,始得獲取交易機會之情形已足使人心生懷疑恐涉財產犯罪,且其僅交付帳戶即可獲取10萬元高額報酬,其交易內容與報酬數額顯過於失衡之情形,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始終提供其與收取帳戶之人完整對話紀錄到院,是被告辯稱伊非自願提供本案金融帳資料云云,實難採信。再者,倘若被告當時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人身自由致不得不配合對方要求,則被告在恢復自由之身後,面對自己已然成為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因自身遭非法拘禁,而顯然可認定其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已遭不法之徒用於犯罪之情況下,竟未於恢復自由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所為亦有悖常情,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古鴻炎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97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被告鄭承昕(年籍資料祥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昕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令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古鴻炎,訛稱:加入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古鴻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嗣經古鴻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鴻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承昕固坦承臺企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臺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欠我朋友孫慧(惠)玲3萬左右,孫慧(惠)玲介紹他的友人蔣雨龍說可以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一個月可以租到10萬元,但要開網銀,要把約定轉帳設為300萬,我當時有去辦理,但我沒有交付出去,我跟孫慧(惠)玲表示我需要瞭解到底要做什麼,之後蔣雨龍把我帶到臺南統帥飯店,我進去之後就不能出來,我當時被搜身,他們將我帳戶拿去後,我在統帥飯店待了2天,他們控制我的行動,但有供我吃喝,對方聯絡到蔣雨龍後,我有跟對方說我不要出租帳戶,要蔣雨龍帶我離開,我第一天就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有被對方拿走,第一天對方有要我講出的密碼,但我有故意講錯,所以帳戶被鎖,第二天他們押我到中華路的臺灣企銀開通網銀,之後就被他們拿去,之後對方將我原本的SIM卡弄丟,又帶我去遠傳辦新的,然後被對方拿走,之後就帶我回飯店。第三天晚上蔣雨龍有到飯店,之後飯店的人就帶我下去,蔣雨龍就把我帶走,帳戶的部分,我當時有跟蔣雨龍說我不要租帳戶,請他拿回,但蔣雨龍說拿走我帳戶的人不在,他說他會幫我處理,但蔣雨龍拿回來已經隔了1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古鴻炎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轉帳至
被告臺企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1年8月31日111仁大字第19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開立之臺企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孫惠玲 於偵查中證稱:沒有
介紹被告去出租帳戶,是被告缺錢叫我幫忙問有沒有人可以買他帳戶,我有幫忙問,但別人說因為被告跟 陳孝安 之前有案子,所以被告的簿子不能買等語;證人蔣雨龍到庭證稱:我沒有幫被告處理過帳戶的事情,被告是叫我載他去臺南,時間我不記得,他說他要去臺南一個地方,我有車,他是開計程車,但因為租金未繳,計程車被收回,他叫我載到台南,被告在路邊就下車了,也沒說他要去做什麼等語,則被告前開辯稱因友人孫惠玲、蔣雨龍介紹,由蔣雨龍帶伊去臺南統帥飯店遭控制行動始交付臺企帳戶等情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到統帥飯店前,就已經先開好網銀?)我還在高雄的時候,對方就有叫我先辦好網銀跟約定轉帳帳戶,之後才跟我約在臺南見面。」、「(問:當時你去臺南是否就是要去出租帳戶?)沒有,我當時只是要去瞭解,東西都還在我身上。」、「(問:你去臺南時,是否就知道出租帳戶可以獲得10萬?)知道,但我想去瞭解詳細情況。」、「(問:你當時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是否有覺得奇怪?)我當時就有意思要把帳戶租給他人,但我當時尚未答應。」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前往臺南時,已有交付帳戶之意,是其上開所辯,容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容任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向另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乙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判決有罪之經驗,故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財物、資料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足徵被告對於其臺企帳戶嗣後遭做不法目的使用,甚而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乙事,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