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加列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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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