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9月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附此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21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博愛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違規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79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6月29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679924號裁決書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原舉發機關95年5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18239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4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各項違規事件之處罰,係依受處分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之日數長短,分別定有高低不一之處罰金額,其中就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行為人,均規定處以各該條所定最低額之罰鍰,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違規車輛為小型車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為900元。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指定之到案期限為95年5月6日,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憑;且受處分人前已於95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受處分人填載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是以受處分人已於指定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其後查證結果仍認舉發無誤,乃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95年4月21日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即為警攔下,伊並未違規,然員警執意開單,伊一年繳給政府之稅金也不知用在那,之前報案都未破,政府不要一味向善良百姓開單,請不要罰伊錢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900元等情,並不爭執,僅對罰鍰數額容有意見,此觀其於95年5月4日所親填之交通違規陳述單甚明(見原審卷第12頁),受處分人嗣後翻異前詞,泛指其未違規,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而受處分人既於指定期限內到案,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900元(按小型車900元、機器腳踏車600元、大型車1200元),即無不合。至被告其他抗告意旨核與本件違規應處罰鍰無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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