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17號抗告人戊○○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丁○○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4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原法院固曾於民國85年6月15日通知伊補正繼承系統表2份、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2份、代辦繼承聲請書2份、查封之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代繳清單或免繳證明書正本,伊即於同年7月3日補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又於87年4月14日補提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嗣原法院於87年5月5日要求伊補正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未再要求補正代辦繼承聲請書,其後於87年7月間通知伊到庭訊問時,亦僅提到本件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丁○○姓名記載不符之問題,再於87年7月20日之通知函文,只表示「本件不動產尚未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應俟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後再為執行」等語,並未提及仍欠缺代辦繼承聲請書,致伊一直認為所須文件皆已齊備,始未再補正代辦繼承聲請書,詎原法院嗣後竟以伊未提出代辦繼承聲請書,致法院無法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為由,據以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爰提起本件抗告,懇請再給時間補提「代辦繼承聲請書」,以免本件經原法院處理10年後始遭駁回而造成時效之困擾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參照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願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且目前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預見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遂對法院定期鑑價、測量、拍賣、命刊登新聞紙等執行處分,概不置理。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等語,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係對於債權人不配合執行所為之規定。
倘若債權人僅係誤認所須文件皆已齊備,或漏未補正應備文件,即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有間,尚不得遽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待言。
三、經查:抗告人於85年5月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2037號、74年度促字第7818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就其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江明 所有之房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各自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陳江明所有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2頁),經原法院就陳江明所有不動產實施查封登記後,分別於85年6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代辦繼承聲請書、查封之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代繳清單或免繳證明書正本等件,有原法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憑(依序見原法院卷第49頁、第51頁);抗告人即於同年7月4日陳報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表明其他應補正之資料,待取得後即予補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8頁),其後復於87年4月15日具狀陳報原法院曾命陳江明之遺產稅由抗告人代繳,惟該遺產稅已逾核課期間,依法應免補稅處罰,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86)遺免字第103322號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聲請儘速定期拍賣,此有該聲請狀及所附上開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82至84頁),可見抗告人主張其始終認為所需文件皆已補齊之情,尚非無據。
四、又查,原法院於87年5月5日僅通知抗告人補正本件執行標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且於同年7月9日當庭詢問有關本件執行名義上所載相對人「 裴深 言」姓名不符時,亦未再命抗告人補正「代辦繼承聲請書」等情,有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7頁、第106頁)。而抗告人仍一再於87年7月10日、87年8月3日、87年9月22日多次聲請原法院儘速定拍賣期日,亦有各該聲請狀在卷可參(依序見原法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26頁),益徵抗告人確實不知仍須補提「代辦繼承聲請書」。雖原法院曾於87年7月20日函覆抗告人稱:應俟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後再為執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1頁),且於92年3月7日、95年7月10日通知抗告人提出辦畢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有各該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29頁、第160頁);惟衡諸經驗法則,尚不足以令抗告人知悉尚須補提「代辦繼承聲請書」。嗣原法院旋即於95年8月14日以抗告人未補提「代辦繼承聲請書」,致其無法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以昭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