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前89年7月間因向同皇公司借款3,000萬元,僅清
償8,693,622元,尚欠其2,200多萬元之借款,經同皇公司提起侵占之告訴,檢察官依詐欺罪起訴,一審判決被告詐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上訴理由狀之「上證一」,提出發票12張(金額共18,572,679元),其上均明載買受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理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連同500萬之土地租金,共支付配572,679元,加上已清償告訴人之8,693,622元,共支出32,265,701元,超出借款3,000萬元達2,265,701元,何來詐欺可言?惟原審確定判決就該重要之證物,根本未予審酌,沿用一審之全部判決照載,對聲請人所主張已支付上證一之發票12張共18,572,679元之證物,未予審酌,逕認為詐欺,其認事用法自有重大之違誤(被告借款3,000萬元,還款8,693,622元,付土地租金5,000,000元,及付工程款12張發票18,572,679元,合計為32,265,701元,已超出借款3,000萬元,透支2,265,701元,決非詐欺,乃民事糾紛之範疇)。
㈡本件一審對於被告已支付500萬元土地租金,因 蘇峰暹 認同
,遂予採信,惟對於12張用於工程款之發票18,572,679元部份,因蘇峰暹未予認同,偽稱乃其所支出,而予剔除,不予採信,認非被告所支出,惟查其12張發票上均明載為被告之理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支出,被告提出12張發票證明乃被告支出,惟二審判決,就如此重要之證物未予審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應將原確定之判決撤銷,易為無罪之判決。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95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
定「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95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判決第10頁第29行起)。則在該判決中,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則分別係牽連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得上訴於第三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以有「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審聲請人在審理中雖辯稱:同皇公司匯款3000萬元,均係支應棄土場營運所需之費用,且其中400萬元亦是匯入蘇峰暹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云云,並提出支付土地租金及工程款之明細表為證。然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告甲○○既與蘇峰暹協議共同經營棄土場並將棄土場資金均交由蘇峰暹管理,被告甲○○卻從未告知蘇峰暹同皇公司有投資棄土場3000萬元之事,且被告甲○○與蘇峰暹間除共同投資系爭棄土場外,尚有其他私人借貸等情,業經證人蘇峰暹 陳明 在案,果被告甲○○確實有將同皇公司之投資款供做棄土場籌設營運之用,理應匯入與蘇峰暹協議之共同帳戶;但觀之被告提出同皇公司之匯款單,其中60萬元匯入 劉淑萍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30萬元匯入 蕭志潔 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2510萬元匯入理泰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之帳戶、400萬元匯入蘇峰暹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其中僅有400萬元是匯入蘇峰暹之帳戶,但用途不明,況被告甲○○所列舉之明細經提示證人蘇峰暹確認,僅89年9月15日至90年1月15日之土地租金共計500萬元是由被告甲○○支付,其餘工程款均是蘇峰暹以其支票調現所籌措,可證被告甲○○上揭辯稱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等語(見95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判決第5頁)。得見原確定判決對再審登請人所主張「同皇公司匯款3000萬元均係支應棄土場營運所需之費用」乙節,業已審酌,而不採信。
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