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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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告人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相對人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追加之訴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追加及抗告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抗告人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業與抗告人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昕公司為消滅公司,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經授商字第094012301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21-22、26頁),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乙○○、世昕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961,056元之本案訴訟,原係基於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在原法院追加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給付8,961,056元之貨款,二者為訴訟標的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相對人乙○○是否應給付伊上開款項之基礎事實,抗告人先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聯性、同一性,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退步言之,縱認二者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惟相對人乙○○業已自認積欠伊8,961,056元之貨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之追加亦為法之所許,無須得相對人之同意,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因事實」不同,後者係指實體法上該當於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而前者則係自訴訟法之觀點而為規範,倘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得以利用原訴所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俾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四、經查抗告人在本案起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相對人乙○○為相對人台灣汕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汕森公司)之負責人,介紹伊與韓商寶慶通保股份有限公司(即BOKYONGT&CCO.,LTD,下稱韓商寶慶公司)交易並收取佣金。嗣抗告人於9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陸續依相對人乙○○之通知報價給韓商寶慶公司,經確認後將貨物送交韓商寶慶公司,再由相對人乙○○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將價金轉交抗告人,相對人乙○○扣除其應得之傭金後,應轉交抗告人8,961,056元;抗告人原係基於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嗣在原法院追加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同額之貨款。按抗告人前後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原因事實不同,惟其主要爭點均在於相對人乙○○是否應給付抗告人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抗告人在原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相對人就追加部分在原法院亦已為陳述(原審卷第2宗23頁、61頁),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無害於相對人乙○○程序權之保障,且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原法院未及斟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所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抗告人對相對人汕森公司並未為訴之追加,原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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