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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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21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147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93-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00設定有抵押權,爰以原法院74年度拍字第19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147建號建物及土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系爭2147建號建物及土地並不適於執行(其移轉與法不合),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既已列出有建物無土地及有土地無建物之清冊,而相對人多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15462/10000,即是有土地無建物部分,至於有建物無土地者,當私下與相對人價購,本件強制執行有此必要將相對人之權利予以剝奪嗎?又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建物與土地之賦配比若干均無從知悉,何以來認定相對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就是賦配查封之系爭2147建號建物呢?且中壢地政事務所已列出有建物無土地及有土地無建物之清冊,則本件即不得由伊去為有建物無土地者與相對人之土地剩餘部分去賦配之道理。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下同)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其第4條第2項明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且未訂有過渡條款。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僅以建物或基地設定抵押權,於該條例施行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就未設定抵押權之基地或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以符該條例之規定(司法院85年6月12日(85)秘台廳民一字第08509號函參照)。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乃屬對物之執行名義,故抵押權人係以抵押標的物現所有人為執行對象,該所有人在執行程序上即為執行債務人,至抵押權人實體上對該所有人有無債權存在,均在所不問。
五、經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147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且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2147建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8.15462/10000,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意旨,於移轉系爭2147建號建物時,該建號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應隨同移轉,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7日中地登字第0940004667號函及94年6月17日中地登字第0940005147號函足按(見原法院卷49至50頁、第55至56頁),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8至91頁)。又系爭2147建號建物於71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依內政部86年3月27日台(86)內地字第8674765號函釋「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為便於識別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得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予以註明」辦理註記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事後亦未辦理相關基地權利範圍註記登記,致無從知悉該建號建物所賦配之基地應有部分,而應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辦理等情,亦據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7日中地登字第0940004667號、95年5月18日中地登字第0950004801號函復明確(見原法院卷第49至50頁、第107至108頁)。是系爭2147建號建物應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予查封、拍賣,乃法律之強制規定。雖抗告人僅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1/10000設定抵押權,惟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除系爭2147建號建物外,別無其他建號建物,此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外放)。系爭2147建號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15462/10000)既均屬相對人所有,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僅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2147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1/10000部分有執行名義,惟依上開說明,其建築物與基地之應有部分既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自應將系爭2147建號建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無待抗告人另行取得其他普通執行名義,僅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7.15462/10000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已。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僅就相對人所有系爭2147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1/10000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710 號裁定(95.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執 字第 43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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