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74號再審原告乙○○
之1號再審被告中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94年5月24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0日整理資料翻閱報紙時,發現一紙經濟日報95年7月4日之報導(再證一),依其內容記載可知創投公司所應支付分紅管理費之對象乃為顧問公司之經理人,此項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及本院之立論基礎。又財政部先前所頒布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規定「創業投資事業應於公司章程定明左列事項:
‧‧‧三、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原公分紅標準。」再審原告既為主要經理人員,又為管理股問公司之員工,依上開規定,自應分配紅利予再審原告。再參以行政院開發基金會93年9月15日覆原審函之台開發字第0931801706號函,亦以指出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規定之主要經理人員,就其規範內容及目的,顯見均係以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對象,因此再審被告與迪和企管公司之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之規定(再證四),非但足以證明創投公司確有應支付管理經理人員淨資本利得20%之經營紅利之習慣,且該合約性質上亦可認為係民法第269條之利他契約,因此再審原告可依該利他契約之約定,對再審被告亦有經營紅利之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確有不符創投業界之慣例與經驗法則,且顯然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
㈠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超過新台幣200萬元之請求部分及第二、三審之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前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615號裁定參照)。
四、再審原告前就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伊於95年11月
20日整理資料翻閱報紙時,始發現經濟日報95年7月4日之報載(再證一),該項證物如經斟酌,應可獲勝訴判決等語,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抗告人並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以發現財政部頒布「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款、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93年9月15日台開發字第0931801706號函、再審被告與迪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之規定等證物為由(再證二、三、四),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上開證物,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判決,第10至11頁),復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不採(本院前審判決第4、6頁),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法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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