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30號原告 王怡樺 被告 黃孟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3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3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價金。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二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地同樣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且建築型態、樓高、樓別及屋齡均相近之房地,於109年7月及11月買賣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38.7萬元及42.8萬元,而本件起訴日期為109年5月22日,故本件應以109年7月之交易單價即每坪38.7萬元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適當,是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為962萬294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24.8655坪(82.2平方公尺×0.3025=24.8655坪)×每坪38.7萬元=962萬2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萬1,475元(計算式:9,622,949×1/2=4,811,4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718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萬8,718元,應由兩造各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即2萬4,359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