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78號

原告 徐利華

被告 劉丕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父親 劉子亭 詐騙原告父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對劉子亭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53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替劉子亭出席系爭案件之調解庭(下稱系爭調解期日),詎被告毫無羞愧之心,反責備原告的不是,並指摘原告一直告不停,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因系爭案件受有當日出庭扣薪損失2,600元、已繳交系爭案件之裁判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96,400元等損失,合計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系爭調解期日並沒有出庭,今天是我第一次上法院,劉子亭是我父親,之前都是我弟弟處理,我沒有繼承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案件基本資料查得系爭案件之相對人為劉子亭,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等情,有案件基本查詢資料及110北小字第4837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劉子亭於系爭調解期日自未能到庭,另被告辯以並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出庭等語,經核系爭調解期日出庭之人並非被告等情,有系爭案件報到單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自承:「我那天也不知道我告的是誰,因為劉子亭有很多兒子。」等語,堪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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