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官愛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滎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應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成果圖所示之減速條、欄杆予以拆除,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此係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而本件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68,883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