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351號

原告 陳寶國

被告 林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7月15日宣判。然查,本院因前向被告原戶籍地址送達之期日通知均遭退件,依職權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4月12日公告;但被告於此公示送達公告後、發生送達效力前之同年4月15日,已將戶籍地址遷移至新竹縣新埔鎮之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已不符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公示送達並非合法,而有再開辯論重行送達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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