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3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陳鵬宇

被告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餘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翠暖 於民國110年6月10日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4,508元(包含工資1,001元、塗裝7,207元及零件6,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板小字第4455號卷〈下稱第4455號卷〉第15至22頁),核屬相符,並有新北地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第4455號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001元、塗裝7,207元及零件6,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第4455號卷第21至22頁),而系爭A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第4455號卷第17頁),則至110年6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6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13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3,346元(計算式:工資1,001元+塗裝7,207元+零件5,138元=1萬3,346元)。從而,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3,346元。

(二)次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A車,當事人姓名:黃翠暖,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涉嫌佔用卸貨停車格。」(見第4455號卷第33頁);併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第4455號卷第37頁),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卸貨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再參以系爭路段畫面截圖顯示,系爭停車格於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屬於貨車裝卸時間,此時段內不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6月10日9時10分許,顯見黃翠暖亦有佔用卸貨停車格即系爭停車格之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9,342元(計算式:1萬3,346元×70%=9,342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34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42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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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00×0.369×(6/12)=1,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00-1,162=5,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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