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號
原告鄭祖營
被告祥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祥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簽發、被告游聰明背書,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經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祥佑公司簽發、游聰明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於110年8月25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提示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MN0000000
祥佑企業有限公司
游聰明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10年7月30日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