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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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范雯鈺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范雯瑛
相對人 何丹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62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0,305元
聲請人預納。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9,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102元(計算式:20,305元×99/100=20,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