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5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01分許」、(二)同段第11行「每公升0.91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97毫克」、(三)證據欄「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建閎前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當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並肇生事故,顯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無人員傷亡,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