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寶惠
被   告  李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C型鋼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
  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
  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乘以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民國
  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土地公告現值
  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稅捐機關用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
  據,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第49條之規定即明,此
  與市價具有相當之差距,不得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
  以此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
  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
  價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即民國107年8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
  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
  土地課稅現值為依據),以之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後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其訴。
二、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面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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