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IA-1120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等,於起訴狀訴之聲明
欄載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元,
本案繫屬後至車輛移出前之停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停放於Times羅東光榮路停車場(地號:宜蘭縣○○
鎮○○路○○○號旁,下稱系爭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之
MAZDA藍色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移出停車場。」等語。惟
原告起訴時未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排除侵害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以民法第455條租賃權人地位請求返還
抑或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抑或併行主張)
,若係依所有權人地位,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停車場之
交易價額。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
,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停車場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爰命原
告查報系爭停車場於起訴時即民國107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客
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
明文件等),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提出系爭停車場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系爭車輛占用面積。
三、若係依租賃權人地位,而系爭停車位每日最高停車費為50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可得之利益即自起訴後至
車輛移出前按日計算50元之停車費用,又因其期間未確定,
故以10年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500
元(50元×365天×10年),與另部分之已積欠之停車費用
2,050元加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4,5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
四、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告之
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
,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
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僅記載被告IA-1120車主,惟未陳明被告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
被告IA-1120車主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IA-11
20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