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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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加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8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51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加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5日16時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加昇,於上揭時、地被員警攔查交通違
規行為時,對員警以「沒 宏幹 (台語)」之不當言語辱罵
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款既已明示須
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是公務員
倘非不當言詞或行動之客體,自難謂與該條構成要件相符。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上開行為,無非以提出之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等件為據。
然被移送人雖不否認其有說出上開言語,惟辯稱係在罵自己
,而非針對員警等語。經查,被移送人係遭員警取締其交通
違規,記錄其身分及車籍資料後轉身欲離去之際,於員警身
後說出「 沒宏幹 ,沒要緊啦」等語,然被移送人並非當面對
員警為之,且聲音細微,受員警質問是在罵誰時,態度神情
尚屬怯懦而非強悍,並解釋是在罵自己,此有員警密錄器錄
影光碟附卷可證。而由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內陳稱:「
…(問:當時現場警方盤查在現場聽到「沒宏幹」,你做何
解釋?)當時我是罵我自己,我不知道警察在那邊」;(問
:當時現場有幾名員警將你盤查?為何你不知道當時警察不
在現場?)1個。我當時要埋怨我自己罵我自己「沒宏幹」
,我不是在罵警察…」等語。則其是否係故意針對該員警於
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當面相加,或僅係被移送人因遭取
締交通違規行為心生埋怨而發洩自身情緒等,尚存有疑慮。
而被移送人既已否認有上開違序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難
逕認被移送人即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之行為。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有
何移送機關所指之上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將被
移送人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相繩。從而
,本件移送行為容有未洽,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