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
被   告  蕭振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申請編號0000000-O-007
,下稱A案)、107年3月2日(申請編號0000000-O-012,下
稱B案)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並簽名切結其
申請時關於案情及資力之陳述及檢具資料皆屬真實,否則原
告得撤銷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時
均稱其每月收入22,000元,嗣原告於扶助過程中,發現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自106年3月至107年3月間每月均有不等金
額匯入,13個月共計匯入378,200元,被告顯然隱匿其財產
狀況,且被告於B案中自承從事土地代書,並受他人委任處
理撰狀、相關訴訟程序而收受報酬,已有涉犯包攬訴訟罪之
嫌,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時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有虛偽不實之
情事,原告審查委員會遂撤銷上開對被告之扶助,經被告申
請覆議,覆議委員會審查後於107年5月22日認定覆議無理由
,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被告覆議申請。本件原告為被告支
出律師酬金共計15,000元,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被告仍未
返還,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律師
酬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契約終止之前均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撤銷
扶助前所支出之費用,於法無據。且匯入原告帳戶內的金額
均為原告向胞妹借得,並非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A、B案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嗣
經原告撤銷扶助,被告就此申請覆議,惟覆議委員會仍維持
原決定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詢問表、審查表、變動
審查前之承辦人員說明表(建議撤銷)、變動審查之面談記
錄表、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
人(撤銷扶助)、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
書、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影
本、律師酬金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法律扶
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
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
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申請A、B案之法律扶助時,均陳述收入為每月22,
000元,並於B案之案件概述中陳稱其與相對人前已於本院做
成調解筆錄,嗣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被告不諳法律,
有協助釐清案情之必要等語,此有資力詢問表、案件概述單
、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自106年3
月29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共11月19日期間總計受匯款、
存入388,285元,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期間
平均月收入32,721元(388,285元/356日*30日=32,72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以上開金額為其胞妹 蕭綉屏
借錢周轉云云,惟復於本院自承沒有計畫如何清償(本院卷
第54頁),然即使為同胞兄妹,竟長期無償資助「具有工作
能力」之手足而不求償還,顯不合理。被告於資力審查詢問
表中自承擔任土地代書,本院衡酌被告雖有心房顫動、糖尿
病(未伴有併發症)等疾病(本院卷第35頁),但無證據顯
示其無工作能力,又據原告變動審查表記載,被告經詢問為
何存摺收入不只每月2萬2千元時,曾表示除其胞妹蕭綉屏借
錢資助外,其餘不明進帳為做土地之相關收入,並提出105
年8月24日匯款單表示向蕭綉屏借款有借有還等語(本院卷
第23頁),顯見被告有工作收入、亦有能力持續償還借款,
方可使訴外人蕭綉屏持續匯款入帳,被告空言上開款項係周
轉而非收入,顯係飾詞狡辯,則被告收入即非如其向原告所
陳述之每月22,000元,堪可認定。
㈡、另B案(本院案號:106年度屏簡字第562號即107年度屏簡移
調字第19號)係因被告前受訴外人 蕭正平 委任,為其處理受
他人詐欺之案件,約定報酬為受賠償金額10%,訴外人蕭正
平並簽立金額分別為9萬元、8萬元、9萬元、5萬元之本票,
嗣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6年度屏簡調字第76號),
訴外人蕭正平同意給付被告17萬元,惟事後訴外人蕭正平認
原告有包攬訴訟、收取超額費用之情,因而向被告提出告訴
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即B案),被告亦於該案中自承約定
委任報酬20萬元,已收受3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B
案之答辯狀影本、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委託
承諾書、被告為訴外人蕭正平撰寫聲請延緩拍賣之狀紙等件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B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約定
高額報酬為民眾撰狀,且持本票對委任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顯非不諳法律之人;B案另涉及被告涉犯包攬訴訟之
罪嫌,並非僅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以其不諳法律為由提起
撤銷調解之訴,堪認被告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確有未據實說
明案件事實之情事。被告就A、B案申請扶助時,所為財產狀
況、案件事實既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原告自得撤銷准許扶助
之決定。本件原告准許被告法律扶助之申請後,既經撤銷其
准許確定,自溯及既往不生為被告支出扶助所生酬金及必要
費用之義務,則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其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15,000元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酬金,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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