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然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