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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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豐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5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期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9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毒偵字卷第62頁、撤緩字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被告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機會後,仍無法有效記取教訓,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張豐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5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張豐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品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