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林
張壯雄張書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壯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書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地下簽賭收牌戳章」、「港號見速表」、「香港六合彩限制牌公告單」、「簽注單26張」,應更正為「地下簽賭收排戳章」、「港號支數對照表」、「六合彩對照表」、「賭客簽單1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木林、張壯雄、張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木林、張壯雄、張書瑋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遭警方查獲止之期間,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性實施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木林、張壯雄、張書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木林、張壯雄、張書瑋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木林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使用,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新臺幣(下同)72,244元,係被告陳木林自賭客處所獲得之賭資,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陳木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張壯雄、張書瑋與被告陳木林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於被告張壯雄、張書瑋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張壯雄、張書瑋固曾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自9月11日開始擔任會計,薪水一天1,000元,每月10日陳木林給我;自9月12日才再現場開門,薪水一天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171頁背面),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取得其上開報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未能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賭客簽單│17張│├──┼───────┼───────────────┤│││││2│傳真機│3台│├──┼───────┼───────────────┤│││││3│計算機│4個│├──┼───────┼───────────────┤│4│地下簽賭收排戳│5個│││章││├──┼───────┼───────────────┤│5│空白各式簽章│2組│││││├──┼───────┼───────────────┤│6│今彩539限制牌│1張│││公告單││├──┼───────┼───────────────┤│7│港號支數對照表│3本│││││├──┼───────┼───────────────┤│8│六合彩對照表│1張│││││├──┼───────┼───────────────┤│9│各期簽注單│1包│││││├──┼───────┼───────────────┤│10│感熱紙│3包│││││├──┼───────┼───────────────┤│11│賭資│新臺幣7萬2,244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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