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潮濕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零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部分記載、第21至22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4460公克)」應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潮濕結晶1袋(驗餘淨重:0.4460公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鄭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7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9歲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白色潮濕結晶1袋(驗餘淨重:0.446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留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衡情自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被告鄭朝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文前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故意更犯以下?所示之罪,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前揭犯行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⑵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⑷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⑵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接續執行⑸所示罪刑後,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出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6日上午
8時15分許,因涉及毒品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4460公克)及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432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3日航藥鑑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4460公克)及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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