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麟
張誌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麟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誌友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蕭宇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誌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鄉北埔村4鄰下坪林62號居○○鄉○○村○鄰○○街○○號(另案在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不知悛悔,於102年5月23日上午,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拜訪蕭宇麟,二人均經濟拮据,蕭宇麟即告訴張誌友之前曾為 何俊明 所經營侑昇工程行工作,尚有2個月薪水未領得,可變賣何俊明借放伊家中之工具應急,二人並未告知何俊明,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何俊明暫放於蕭宇麟家中之6支鋁梯(合計重約69公斤)、牙條10支、不鏽鋼工具箱1個(重約21.6公斤)等物侵占,由張誌友騎乘機車,搭載蕭宇麟並搬運之方式,分次搬運至苗栗縣○○鄉○○村○○路○○○號立誠環保資源回收廠,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624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廠負責人 張文曲 ,其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蕭宇麟、張誌友坦承上情,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張文曲、何俊明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相片2張、收受報廢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登記表、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張誌友因蕭宇麟而得以為侵占行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共同侵占罪嫌,且二人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誌友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