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廖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廖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廖傳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罪嫌」後,應予補充:
「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 林廖傳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5月3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廖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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