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告 李浩
李珊 李琪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北簡字第1547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李惠傑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李惠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惠傑前於民國86年7月24日擔任訴外人 陳韻如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88年6月14日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4.329/10000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訴外人李惠傑已於96年8月18日死亡,被告孫梅芬為其配偶,被告李浩、李珊、李琪為其子女,且經辦理限定繼承(本院96年度繼字第498號民事裁定),依法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傑遺產範圍內,對本件消費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惟以彼等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本票、積欠款項帳單明細、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97年1月2日修訂前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1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李惠傑生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李惠傑於96年8月18日死亡,被告等4人分別為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被告孫梅芬前於被繼承人李惠傑死亡後3個月內向本院呈報遺產清冊為限定之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是同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被告李浩、李珊、李琪依法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萬3,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於繼承李惠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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