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幼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幼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拾參張、簽單收據貳本及簽單註記用圖章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末所載扣案物名稱為「傳真簽單13張」,應更正為「簽單13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蘇幼敏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4鄰銀河路36
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幼敏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街0巷0號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俗稱「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及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部分「2星」可分別贏得5600元、「3星」可贏得56000元、「4星」則可贏得70萬元;核對今彩539部分,「2星」可贏得5000元、「3星」可贏得5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蘇幼敏所有。嗣於103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簽單13張及填寫簽單收據2本及用以簽單註記之圖章12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幼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幼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2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簽單13張、填寫簽單收據2本、圖章12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47500元中雖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惟已與被告其他財物混同而無以區別,爰不就被告受理簽賭之賭金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