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52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何宏建 被告 馬曉婷 即 馬雪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曉婷即馬雪婷前於民國91年8月2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4月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74,68
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已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除對積欠之本金,辯稱其於95年7月份與渣打銀行開始協商,並於同年12月開始繳款,現在尚欠原告多少錢已不復記憶等語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被告除對積欠之本金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數額?就此原告提出95年間被告與渣打銀行成立協商,之後毀諾所積欠款項之協商中帳務1件為證,觀諸該協商中帳務係以電磁資料按月逐筆扣除被告陸續繳款金額後之餘額,自堪採信,復參以被告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5月2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即被告)曾於95年6月間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95公會協商,債權人提供108期-利率6%-月繳11,173元(由全體債權銀行受償)之方案供債務人參考,並與債務人於同年8月23日協議完成,惟債務人嗣後僅繳款22期即未繼續繳款,而於97年8月7日判定毀諾」等語,及提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繳款明細等證據,核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相符,再衡諸卷附之協議書第3條:「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是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揆諸上開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不再享有因協商減免利息等之優惠,故原告主張被告至98年4月6日止,尚積欠74,681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