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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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陳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至民國96年4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8,23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5.87(即現行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0,07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之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福華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80元(包含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1│194,591元│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暨以1,200元計算之違││││償日止,按週年百分│約金。││││19.98計算之利息。││├──┼─────┼──────────┼──────────┤│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2│30,073元│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暨自95年1月18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95年7月17日止,按週││││17.87計算之利息。│年百分之1.787、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3.57│││││4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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