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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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佰元以上六佰元以下罰鍰;是人行道為禁止停時停車之處所。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主張: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市○○○路人行道上,為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所具書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所騎乘之前開車號機車,停放在前述地點人行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完全禁止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故其在台大醫院附近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並無違規情事,況該處前機車停放者甚多,足見交通標示不明,無法辨識禁止停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號機車上,而將該機車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現場舉發相片一張附卷可證;是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違規停放在前述地點人行道上無誤。按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上開處所,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定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者處新台幣三佰元以上六佰元以下罰鍰),不待另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從而受處分人於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放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處分人辯稱:現場未標示禁止停車云云,無解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騎乘機車在前述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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